使用赃款境外购置虚拟财产 可以逃避追缴吗?

在现实中,一些获取巨额违法、犯罪所得的人,都倾向于将赃款通过等方式流向境外并购置境外资产,以防止自己“东窗事发”后违法、犯罪所得被追缴。即使在9.24通知发布后,依然有不少人将赃款通过一些地下钱庄和黑中介,在境内或境外转换为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利用境外托管平台实现和财产转移的目的。

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反合作成为国际共识,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不断发展,跨境追缴赃款和违法所得已越来越普遍。无论是传统还是利用虚拟货币,都难逃追缴。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以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彭某受贿,贾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来跟大家聊聊赃款的跨境追缴问题。

犯罪嫌疑人彭某,男,某市基础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曾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犯罪嫌疑人贾某,女,自由职业,彭某妻子;另案被告人彭某一,彭某弟弟,已被判刑。

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2010至2017年,彭某利用担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承揽工程、承租土地及设备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贾某及彭某一等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亿余元和美元12万元。其中,彭某伙同贾某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万余元、美元2万元。

2015至2017年,彭某安排彭某一使用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2085万余元,在长沙市购买7套房产;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彭某安排彭某一将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4500万元借给邱某某;2016年11月,彭某和彭某一收受他人所送对邱某某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并收取了315万元利息;2010至2015年,彭某、贾某将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所送黄金制品,分别存放于彭某家中和贾某、蔡某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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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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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至2017年,贾某将彭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4299万余元通过地下钱庄或者借用他人账户转移至境外。

2014年至2017年,彭某、贾某先后安排彭某一等人将彭某受贿款兑换成外币后,转至贾某在其他国家开设的银行账户,先后用于在4个国家购买房产、国债及办理移民事宜等。

2017年4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彭某、贾某立案侦查,查明彭某和贾某已于同年3月逃匿境外。因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彭某、贾某决定逮捕,国际刑警组织对二人发布红色通报。

2018年9月5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办理。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对彭某、贾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并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2019年6月22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利害关系人贾某、蔡某、邱某某在法院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其中贾某、蔡某对在案扣押的38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38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同时提出彭某、贾某未成年儿子在国内由其夫妇抚养,请求法庭从没收财产中为其预留生活、教育费用;邱某某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无异议,建议司法机关在执行时将冻结的某商业有限公司40%股份变卖后,扣除7500万元违法所得,剩余部分返还给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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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彭某实施受贿犯罪、贾某实施受贿、犯罪境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黄金制品以及境外违法所得共计5处房产、250万欧元国债及孳息、50余万美元及孳息。同时对贾某、蔡某提出异议的38万元解除扣押,予以返还;对邱某某所提意见予以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

首先应当明确,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追缴的都是被告之违法、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对于其合法收入及使用合法收入购置的财产,则不属于没收、追缴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查明被告的资金流向、综合购买凭证和购买过程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该财物确系违法犯罪所得,最终确定追缴的范围。但这些关键证据由于难以在境外取得,因此,一直以来跨境追缴赃物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困难。

鉴于此,我国对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的是“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也就是说,对于查清的被告在境外持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等,应当综合在案的各类证据,通过其在境内查明的资金流动轨迹、行为中的资金流向来做综合判断。无须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标准,仅“具有高度可能”就能认定该境外资产属于追缴范围,据此要求财产所在地国家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

在该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彭某、贾某将受贿所得转移至4个国家,用于购买房产、国债等。其中对在某国购买的房产,欠缺该国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贾某通过其外国银行账户向境外某公司转账59.2万美元,委托该境外公司购买上述某国房产,该公司将其中49.4万美元汇往某国,购房合同价款为43.5万美元。同一时期内彭某多次安排他人,将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折合60余万美元)受贿所得汇至贾某外国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大于购房款。据此,可以认定彭某、贾某在该国的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彭某受贿所得,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

检察机关对彭某、贾某在上述4个国家的境外财产均提出没收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均予以支持。根据2020年《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最终在财产所在地国司法机关的协助下,成功追缴彭某、贾某转移到4个国家的违法所得,总价值约1.5亿元。

此外,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要能证明该境外资产属于被告,且高度可能是被告通过向境外转移的赃款所购置的,就可进行追缴。我国法律承认虚拟货币是特殊的虚拟商品,具有一定的价值,属于财产范畴。因此,即使是被告通过赃款购买,并托管于境外平台的虚拟货币,也属于应被追缴的范围。如果该案被告彭某和贾某使用赃款在境外购置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也应当被依法追缴。

根据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发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及政策文件、工作报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追赃追逃正在成为打击犯罪的重点领域。将违法、犯罪所得通过等方式流向境外不再是赃款的“防弹衣”。

据监察委官方网站资料显示,截至2020年6月底,各省区市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机关通过与国外境外执法机关合作,依法缉捕1468人、遣返345人、引渡50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0月,国家监委会同外交部依据中保引渡条约,从保加利亚成功引渡浙江省新昌县原常务副县长姚锦旗,这是我国首次从欧盟成员国引渡职务犯罪嫌疑人。姚锦旗已于2016年成功拿到了保加利亚绿卡,并在2018年提交了入籍申请。

写在最后

打击国际、反贪污受贿和跨境追缴赃款赃物已经成为当前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

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外,《北京反腐败宣言》《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等双边、多边合作协议的制定和签署,都预示着:无论将赃款流向那个国际、转化为何种形态,都已不再是反追缴的有效方式。

即使行为人将赃款转换成虚拟货币的形式,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应当追缴的资产。随着世界各国对虚拟财产研究的深入,针对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破产等司法制度也在日益完善,跨境追缴虚拟资产类型的赃物也将不再是障碍。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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