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跑分可能会构成哪些犯罪?(一)

跑分是什么?USDT跑分有什么特点?其与传统跑分的区别又是什么?参与USDT跑分有可能会构成哪些犯罪?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以案说法,给读者们深入分析目前频繁出现的USDT跑分究竟是怎么回事以及具有哪些法律风险。

一、USDT跑分的前世今生

“宝妈在家不用工作年薪百万”、“在家就能做的兼职,拿钱到手软”、“19岁室友实现财富自由,躺着赚钱,日进斗金”......诸如此类的广告、推送消息充斥着各类网站。不知是否真的有人相信,但天下绝没有白吃的午餐。

跑分,是一种早已有之的传统方法。在支付宝、微信等尚不能提供支付服务的年代,跑分用的最多的就是银行卡,俗称“跑卡”。“跑卡”的原理并不复杂,需经过三个阶段。

1. 搭建资金池阶段:由上游者非法搭建一个跑分平台(支付管理后台),为境外网站等平台提供资金支付通道服务。

2. 推广运营阶段:犯罪分子在论坛、贴吧、群组、各种网站等社交发达、流量较大的平台,以发推广、打广告的方式寻找有非法资金结算需求的境外网络、等犯罪团伙,以及相信只要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就能躺着赚钱的跑分人员。

3. 跑分阶段:跑分参与者首先须向平台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随后就可以在平台上接单。接单后平台直接扣除跑分人员之前缴纳的等额保证金,并将相应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客,随后客将与保证金等额的货币转账至跑分人员的账户,最终实现的目的。

事实上,利用USTD(泰达币)的行为与传统“跑卡”并无太大区别,USDT依然需要经过搭建平台、推广运营招募客户及跑分者最后跑分这三个阶段。最主要的区别无非是利用了虚拟货币去中心化、难以监管、全球流通等优点将“跑卡”环节中使用到的“押金”更换为USDT泰达币而已。

也就是说,在USDT跑分中,跑分人员须先注册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再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微信支付码、支付宝支付码等具有支付功能的工具整合到一起,提供给客等有充值需求的人。再将客等人充值来的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最终提交给上游人员。跑分者此时获得了返利,“黑金”同时转换成了虚拟货币完成或再由上游人员转向境外再次进行跑分。币圈老人应该都记得,曾经著名的巅峰跑分平台(已被依法取缔)就属于典型的USDT跑分平台。

二、典型案例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USDT有诸多法律风险,今天就择其一,以真实案例为大家讲一讲什么样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案情概要

案例:孙某某、邢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1)湘0102刑初803号

2020年12月,外号“小宝”(身份不详)邀被告人孙某某提供银行卡为资金通过买卖泰达币“跑分”,承诺以每天下午2点的价格购买USDT泰达币金额的4%给孙某某计提非法获利。孙某某等人邀请被告人邢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参与买卖泰达币“跑分”非法牟利,邢某某相继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和庞某某(在逃)、曾某(在逃)提供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微信支付和支付宝账户参与“跑分”,孙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用李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资金结算。

期间,孙某某共因此牟利8000元,邢某某因此牟利24000元左右,李某某因此牟利1100元。至案发,李某某提供的七张银行卡共计转入236万余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422112元;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43万余元,谭某被2000元转入该账户;中国兴业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16万余元;中国邮政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353746元;南京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54000元;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50000元;招商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895465元。

(二)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案例分析:该案中,被告人被法院认定为“帮信罪”的关键是什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

1. 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本案中,对于数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无争议,已有证据证明“小宝”一开始便说明并邀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为资金通过买卖泰达币“跑分”,并承诺以每天下午2点的价格购买USDT泰达币金额的4%给孙某某计提非法获利。

同时,检察机关有证据证明,数名被告人在的过程中利用了“蝙蝠”聊天软件。在犯罪中,跑分人员通常在上游人员的要求下使用蝙蝠、Telegram等通讯软件进行“接单”,此类通讯软件对聊天信息保密程度很高,且可以实现单独一方即可删除全部聊天信息的功能,取证程序繁琐且不易。但反过来说,一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查明被告使用了类似聊天软件进行交流,则一定程度上可以作证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 被告的行为构成客观上的“帮助”行为

什么是“帮助”行为,要看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帮助”行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本案中,数名被告人在犯罪分子“小宝”的利诱下,将自己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码、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提供给其用于吸收客资,并用于购买泰达币以实现法定货币向虚拟货币的转化,最终在跑分平台上实现跑分。其中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微信支付码和支付宝支付码及账户均属于《意见》第七条中规定的帮助行为。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属名被告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无不妥。

三、写在最后

利用USDT跑分平台进行的行为具有极高的刑事风险,除本案中分析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容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罪。并且USDT跑分平台与“跑卡”一样,真难辨的充斥在互联网上,“杀猪盘”、“资金盘”等局比比皆是。币圈玩家一定要注意在鉴别的基础上谨慎投资,远离USDT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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